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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工业废物、产品销毁处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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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工业固废这些事情要牢记:违法代价大成本高,合规处置是正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新《固废法》加大了企业对固废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额度,最高可罚至500万元,并且增加了 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 等处罚种类。增强守法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是企业的法定责任。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系指未被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GB5085鉴别标准和GB5086及GB/T15555鉴别方法判定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体废物。例如:粉煤灰、煤矸石和炉渣等。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

  第l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按照GB5086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种污染物的浓度均未超过GB8978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且pH值在6~9范围之内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按照GB5086规定方法进行浸出试验而获得的浸出液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污染物浓度超过GB8978最高允放排放浓度,或者是pH值在6~9范围之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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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工业固废违法的经济成本

  1.根据新《固废法》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违反上述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根据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研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违反上述规定,尾矿、煤研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根据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4.根据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5.根据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6.根据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中的设备。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7.根据第三十七条

  企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8.根据第四十条

  企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违反上述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9.根据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0.根据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11.根据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违反上述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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